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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專案核定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之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 
2006-12-19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民間業者投資及因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爰專案核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得聘僱外籍營造工,特訂定本規範。

二、依據: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

(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七條第五項。

三、本會專案核定得聘僱外籍營造工之工程以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計畫工程),其計畫工程總金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計畫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以下簡稱政府計畫工程),其計畫工程總金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計畫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三)符合前二款之計畫工程,其個別營造工程合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合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四、符合前點專案核定聘僱外籍營造工人數之計算,依專案核定計畫工程之各該營造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金額及工期,按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聘僱外籍營造工之上限。

五、申請方式:

(一)民間計畫工程:可選擇由民間機構或與民間機構訂有書面合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以個別工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申請時,須由民間機構按第四點之計算方式統籌分配計畫工程之各項工程得申請聘僱之外籍營造工人數,並將分配結果、擔任雇主意願書(如附件一)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

(二)政府計畫工程:由與政府機關訂有書面合約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申請時由得標業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

前項第二款政府計畫工程如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工程,應由與政府機關訂有書面合約之民間機構比照民間計畫工程申請方式辦理。

六、雇主於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之前,應先將工程所需勞工之工作類別,提供給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並以合理聘僱標準,向該機構辦理國內求才登記,在甄選程序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有必要,得邀請公正人士參與見證;辦理國內招募時,優先僱用當地本國失業勞工,如確實無法獲得所需勞工時,經取得求才證明書後,始得就不足人數,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

七、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核發招募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正本。《自核發求才證明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錄用本國勞工之勞保卡影本一份。《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須檢附》

(六)通知報到函及掛號回執聯影本一份。《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但未報到上班者須檢附》

(七)建築執照影本一份。

(八)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開具之雇主無違反相關勞工行政法令規定證明書正本。《自開立日起二個月內為有效期限》

(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正本。

(十)審查費收據正本。

(十一)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八、核發外籍營造工入國許可之規定如下:

(一)以開工日後每日出勤之本國勞工累計人月數換算聘僱本國勞工人數,做為核發外籍營造工入國許可之基準,累計四名本國勞工,始得引進一名外籍營造工。「本國勞工人月」之計算,以「雇主僱用及工程分包商僱用在計畫工程或其所屬個別工程所在地內從事營建工作或工程製品製造、組裝等工作之本國勞工」始予採計。

(二)累計本國勞工人月數以二十二日為一月,累計三個月計算為一人;本國勞工在同一工作崗位工作超過三個月者,不再累計。但在不同工作崗位工作者,可以採計。

九、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核發外籍營造工之入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本會核發之招募許可函。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累計僱用本國勞工出勤名冊電子檔(如附件二)。

(五)分包工程契約書影本。(累計僱用本國勞工出勤名冊電子檔所列者皆須檢附,並應載明工期及工程施工起訖日期,需加蓋雇主及分包商公司圖記,經雙方負責人簽章,同時加註「與正本相符」。)

十、工程如因故無法於合約規定之期限前完工,經工程主辦機關(構)出具證明者,得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延長工期,但其所能聘僱之外籍營造工上限,將以原工期加計延長之工期為新工期依工程經費法重新計算,重新計算之人數不得超過本會原核准之人數,重新計算之人數低於原核准之人數,超過之人數應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遣返出國。

十一、工程已完工或已領有使用執照時,所聘僱之外籍營造工應全數遣返出國。

  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工程,如因工程驗收期間仍需留用外籍營造工,且外籍營造工聘僱許可期間尚未屆滿,雇主得檢具工程主辦機關(構)出具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向本會申請延長工期,所能留用之人數以該工程有效許可之外籍營造工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不包括未引進之許可人數。

十二、依專案核定引進之外籍營造工不得調派到其他工程工作。但同一雇 主於同一計畫工程內,且符合本規範規定得聘僱外籍營造工之工程 ,經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獲准核定者不在此限。

十三、就業安定費之繳納依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勞職外字第○九一 ○二○三三九號公告規定,為每人每月新台幣三千元。

十四、依專案核定之申請案,其初次招募申請案許可人數之國別及數額,全數得由本會指定,其遞補案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