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11月17公告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雇主提出「初次招募」、「遞補招募」、「重新招募」、「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申請之日前二年內,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雖未逾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惟未依規定限期或未以合理勞動條件,徵詢被資遣或解僱之本國勞工擔任外國人之工作意願,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得申請許可之人數,採一比一之比例,應不予許可或中止引進。
前項所稱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指雇主於申請日前二年內,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三條或勞工以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按事業單位(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應依規定期限內及以合理勞動條件,徵詢被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是否願意擔任事業單位(雇主)現職中外國人所擔任工作之意願後,始得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如被資遣或解僱之本國勞工願意擔任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事業單位(雇主)應優先聘僱本國勞工從事工作,如雇主違反上開情事,顯已悖離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意旨,爰將雇主違反之本國勞工人數與其得申請許可之人數,採一比一之比例,不予許可或中止引進。
1.請於欲資遣本國勞工時,先行讓本勞填寫『徵詢本國勞工工作意願調查表』(如附件),確認本勞是否願意從事外勞目前所從事之工作。
2.如本勞已資遣,需將『徵詢本國勞工工作意願調查表』以雙掛號方式寄予被資遣勞工,並保留回執單,以便日後申請外勞「初次招募」、「遞補招募」、「重新招募」、「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檢附至勞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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