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由乙仲介公司引進,並受僱於甲雇主,於期滿後出國,復以其胞弟之身分再入國工作,並由乙仲介公司再引進,且再次受僱於甲雇主,則甲雇主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另乙仲介公司除涉嫌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外,亦違反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
按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者依本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另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者依第6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條第15
款規定,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得依本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上開外國人於第1次入國工作與第2次入國工作時,皆受僱於同一雇主,亦為同一仲介公司所引進,則雇主及仲介公司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時,對於所檢附之聘僱外國人名冊理應於核對外國人之身分無誤後,始得送件向本會提出申請,惟查雇主及仲介公司並未善盡注意義務,仍檢送不實之聘僱外國人名冊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雖雇主及仲介公司辯稱對於外國人使用其胞弟身分來臺並不知情,惟渠等縱非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所謂「提供不實資料」,應視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事項階段,依相關法規明定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之提供,雇主有積極偽
變造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事實不符仍提供者均已該當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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