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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及仲介公司應注意核對所引進外國人是否以不實身分入國工作避免受罰 
2009-03-17

外國人由乙仲介公司引進,並受僱於甲雇主,於期滿後出國,復以其胞弟之身分再入國工作,並由乙仲介公司再引進,且再次受僱於甲雇主,則甲雇主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另乙仲介公司除涉嫌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外,亦違反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

按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者依本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另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者依第6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條第15
款規定,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得依本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上開外國人於第1次入國工作與第2次入國工作時,皆受僱於同一雇主,亦為同一仲介公司所引進,則雇主及仲介公司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時,對於所檢附之聘僱外國人名冊理應於核對外國人之身分無誤後,始得送件向本會提出申請,惟查雇主及仲介公司並未善盡注意義務,仍檢送不實之聘僱外國人名冊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雖雇主及仲介公司辯稱對於外國人使用其胞弟身分來臺並不知情,惟渠等縱非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所謂「提供不實資料」,應視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事項階段,依相關法規明定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之提供,雇主有積極偽
變造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事實不符仍提供者均已該當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