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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三方合意辦理居留證期限 
2009-06-25

由於之前因三方合意辦理接續聘僱的案件,常因無法在勞委會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函之翌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登記,為改善該情況,勞委會已在5月4日發函變更規定,改為接續聘僱許可函之送達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當地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登記。
據了解,有近9成的三方合意案件,無法在勞委會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函之翌日起15日內,完成居留異動登記,因此勞委會放寬辦理居留期限認定。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及第31條規定,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也就是新雇主應於接續聘僱外國人後之15日內,應辦理居留異動登記。
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新雇主,可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但是不經公立就服中心辦理的3方合意等方式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新雇主,常有新雇主於收到勞委會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後,已逾發文日起15日,造成逾期辦理外國人居留證異動之情事。
勞委會為利新雇主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外國人居留證異動,於98年5月4日勞職許字第0980507139A號函變更為「送達日起15日」內向當地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登記。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包括,原雇主死亡或移民、養護機構、工廠買賣或併購、接續承建原重大工程、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及3方合意接續聘僱等5種,其辦理外國人居留證異動,都改為接續聘僱函「送達日起15日」內向當地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登記。